基本案情
某网络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是上海某公司在某市的区域代理,承接上海某公司所运营的网络外卖平台在某市区域的餐饮外送业务。2019年3月1日,周某入职科技公司成为一名外卖骑手,2019年7月,该科技公司引导周某通过扫码在线上注册成为个体工商户,同时与案外江苏某公司签订了《项目转包协议》,协议约定周某独立承包江苏公司的配送业务。协议签订后,周某仍继续从事科技公司所承接的送餐业务,科技公司仍继续为周某投保雇主责任险。2020年5月周某在配送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认定工伤,周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周某认为双方自2019年3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科技公司则认为2019年7月周某已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并与第三方签订协议,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终止。
申请人请求
请求确认周某和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周某与科技公司之间自2019年3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经一审、二审程序,结果与仲裁裁决一致。
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2019年7月周某注册成为个体工商户并与第三方签订承包协议后,其与科技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终止。
本案中,周某被要求注册成为个体户并与第三方签约后,双方之间完全延续了此前的劳动管理方式,周某仍需按手印考勤,送餐地点、时间均系科技公司安排。科技公司利用平台数据对周某进行各项考核并计算报酬,精确控制着周某的配送行为。在劳动报酬方面,科技公司制定了审核标准并通过江苏某公司提供的平台确认送餐量,同时在该平台预存款后划扣支付报酬,案外江苏某公司实质上是受科技公司委托代为支付周某报酬。综上,周某虽注册成为个体工商户并与第三方签订承包协议,但其在科技公司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和性质没变,周某的工作内容属于科技公司的业务经营范围,科技公司也为周某投保雇主责任险。因此,科技公司与周某之间存在人格、经济、组织方面的从属性,应认定科技公司对周某进行了劳工用工管理,对周某要求确认与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请求,应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新就业形态下,极具灵活性的网络平台用工发挥着传统就业形态难以替代的作用,但同时也容易造成劳动者与用工平台及其合作企业之间法律关系的混淆。尤其是部分平台企业引导劳动者注册成为个体工商户,再让劳动者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与第三方企业签订承包或承揽协议,并由此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者与第三方形成承揽关系而终止,或主张因劳动关系主体不适格双方建立的并非劳动关系。对此,仲裁实践中,应通过用工行为的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等“三性”特征分析,实质判断双方法律关系,而不能仅仅进行形式审查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