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同用工的关联企业应否承担用工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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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福建人社  添加时间:2023年08月02日  阅读量:7

基本案情

  某天然气公司系某能源公司的下属子公司。2017年6月,某天然气公司投资入股某环境科技公司,占股34%。2017年7月,张某担任某天然气公司总经理助理,后委派到某环境科技公司从事行政工作,先后担任该公司董事、副总经理。张某在某环境科技公司任职期间,某天然气公司两次发出班子成员分工调整的通知,均载明:张某协助总经理工作,衔接某环境科技公司工作。张某数次以公司员工身份作为某环境科技公司及某天然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2020年12月30日,某市国资委批复同意某能源公司转让某环境科技公司34%股权。2021年5月13日,股权转让完成。某环境科技公司拖欠张某2018年11月至2021年5月工资及2017年8月至2021年5月绩效工资,经某天然气公司及某能源公司多次会议研究张某工资支付事宜,均未果。张某申请仲裁,请求某天然气公司、某环境科技公司支付其2018年11月至2021年5月基本工资、2017年8月至2021年5月绩效工资。仲裁裁决:某天然气公司支付张某2018年11月至2021年5月工资、2017年8月至2019年7月的绩效工资。张某、某天然气公司均不服,诉至法院。

原告诉讼请求

  张某请求:判决某环境科技公司支付其2018年11月至2021年5月基本工资、2017年8月至2021年5月绩效工资,某天然气公司对上述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某天然气公司请求:判决某天然气公司无需支付张某2018年11月至2021年5月工资、2017年8月至2019年7月的绩效工资。

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某环境科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2018年11月至2021年5月工资、2017年8月至2021年5月绩效工资,某天然气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某天然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某天然气公司应否对张某工资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关联关系是指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本案中,某天然气公司作为某环境科技公司的控股股东,二者在2017年8月至2021年5月期间系关联企业。张某由某天然气公司委派至某环境科技公司工作,与某环境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张某与某环境科技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张某在某环境科技公司工作期间,某天然气公司安排其协助总经理工作,参与某环境科技公司董事会及日常管理工作,说明其工作内容包括某天然气公司的工作事务。某天然气公司召开几次会议研究支付张某工资事宜,说明张某受其管理,且张某也数次以某天然气公司员工的身份代理公司诉讼案件。据此可以确认某环境科技公司与某天然气公司对张某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在混同用工期间,如无特别约定,关联公司应承担用工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现实生活中,关联公司混同用工现象较为常见,甚至有的用人单位故意成立关联公司,以关联经营、混同用工行为,恶意规避、相互推诿劳动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引发矛盾纠纷。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在依法认定构成关联公司混同用工的情况下,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明确关联公司对劳动者承担用工连带责任,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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