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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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三亚中院  添加时间:2023年08月01日  阅读量:9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10日,向某入职某科技物业公司工作,当天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2018年1月8日,向某以个人能力不适合为由向公司提出辞职。向某在工作期间作为该科技公司的服务项目经理,成立另外一家与某科技物业公司经营同类业务的物业服务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为此,某科技物业公司要求向某继续履行与其签订的《保密协议》,同时要求向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经过劳动仲裁,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科技物业公司与向某签订《保密协议》,向某在任职项目经理期间,成立与某科技物业公司同类业务的物业服务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向某的行为已违反了《保密协议》及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关于向某应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因向某与公司对违约金仅约定为其年收入的一至三倍,未明确约定具体数额。故法院根据向某的主观过错、对公司的实际影响等情况,酌情确定按向某年收入的二倍来计算违约金。故判令:一、向某向某科技物业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21万余元;二、驳回某科技物业公司要求被告向某继续履行《保密协议》的请求。向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海南自贸港建设的加速发展,创新企业对商业秘密及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的司法保护需求也在不断增加。用人单位为规范劳动者的竞业限制行为,防止利益冲突,与劳动者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劳动者如违反了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去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如果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过低或者具体金额不明确时,仲裁委和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参照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大小进行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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