茅某诉许某、某网络公司、某信息科技公司、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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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苏州中院  添加时间:2023年07月29日  阅读量:8

【裁判要旨】

  平台企业将劳务通过合作、外包等方式交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合作商完成,并由合作商负责劳动者的工作安排、劳动管理、报酬发放等。劳动者因执行工作任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即平台合作商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某信息科技公司作为某平台的开发经营商,依据《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授权某网络公司经营苏州市内“蜂鸟配送”业务。许某入职网络公司从事外卖配送工作,工作安排、考勤管理、报酬发放均由网络公司负责。信息科技公司为许某在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饿了么加盟商配送人员意外险”。许某在外卖配送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茅某受伤,经交警认定许某对事故负全责。茅某诉至法院,要求许某、网络公司、信息科技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网络公司系许某的用人单位,涉案事故发生于许某配送外卖过程中,由此造成的损害应由网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平台经营商,不负责苏州地区“蜂鸟配送”骑手的招聘、管理,故不应担责。“饿了么加盟商配送人员意外险”属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与侵权责任赔偿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网络公司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另案主张保险责任。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新就业形态复杂的用工关系不仅给劳动关系认定和劳动者权益保护带来挑战,还带来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因执行工作任务导致第三人遭受损害时侵权责任承担主体难以确定的问题。《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从工作安排、考勤管理、报酬发放等直接体现用工管理的因素出发,认定平台合作商作为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不仅依法保障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群体的合法权益,也体现了平台合作商作为用人单位接受工作成果和承担相应工作风险的对等性,对确立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致人损害情形下的责任承担规则具有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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