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用人单位被判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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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昌平法院  添加时间:2023年07月24日  阅读量:6

基本案情

  袁某于2012年11月入职某华电公司,从事财务出纳岗位,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其中第三十三条约定:“袁某不得在掌握华电公司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保密期限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自动离职;经协商解除本合同后,亦不得在二年期限内自行或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从事和原在职时相同或有关的经营活动。否则甲方有权利要求乙方支付一定的经济赔偿。”

  袁某于2017年6月15日与华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入职新公司,担任总经理助理岗位,其主张依约履行了竞业限制条款,故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华电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仲裁委裁决华电公司支付袁某2017年6月16日至2019年6月14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9万余元。华电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袁某与华电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华电公司主张袁某离职后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已在同类型公司从事类似工作,虽然两家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经营范围都包括“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但不能表明两家公司属于同类型公司,也无法证明两家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故法院对华电公司认为袁某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主张不予采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法院判决华电公司支付袁某2017年6月16日至2018年12月10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7万余元。

法官提示

  竞业限制是指对原用人单位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离职后的约定期限内,不得生产、自营或为他人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和业务,或不得在具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

  通过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用人单位可以有效限制离职劳动者的泄密行为,维护企业利益和同业竞争秩序。同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用人单位也应履行相应义务,必须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离职劳动者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即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协议中约定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也不具有法律效力。

  与此同时,如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在入职其他用人单位时,应严格遵守竞业限制协议,否则将会承担违约责任。生活中,有的劳动者离职后任职于原单位的竞业企业,且企图通过掩盖真实用工关系等行为规避竞业限制,此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拒绝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并要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补偿金。此外,若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则劳动者还需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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