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予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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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海淀法院  添加时间:2023年07月14日  阅读量:11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王梦入职益康公司,双方签订三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梦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2020年8月31日,王梦经检查确认怀孕。9月30日,益康公司向王梦作出并送达《员工待岗通知书》,其中载明:“王梦,因您处于妊娠期的身体状况,安排您自2020年10月1日起待岗,待岗期间生活费为每月1000元。待岗期限视您身体状况及公司业务需要另行通知。”王梦于收到通知当日邮件回复称其不同意待岗,并正常出勤。2021年2月17日王梦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益康公司支付其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后,王梦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梦经医疗机构检查确认怀孕。益康公司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王梦不能适应原劳动的情况下,以其怀孕为由,对王梦作出待岗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补足其工资差额,法院最终判决益康公司支付王梦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8000元。

  法官释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因此,用人单位以女职工怀孕为由要求其待岗属于违法行为,由此造成的劳动者工资差额损失,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予以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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