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0年1月,某置业公司选聘乙公司提供部分物业服务并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20年10月22日甲公司设立。2022年2月,乙公司因业务需要委托甲公司代其组织应聘人员的考评,傅某参加了应聘并被录用。2022年2月20日傅某与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安排傅某在某置业公司物业项目经理岗位工作,合同期限2年,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度,实行岗位工资制度,傅某应遵守公司的劳动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如有违反,公司有权根据规章制度进行处理,直至解除合同。期间傅某的考勤由甲公司统一负责,并代缴纳职工社保,有时代发工资。
审理经过及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关于本案中用人主体的问题。傅某与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上的用工单位乙公司是打印字体,与合同签字盖章处的单位名称一致,傅某从事物业工作系乙公司的工作任务范围。据此,可以证明无论傅某签字时乙公司是否盖章,用工单位已明确为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甲公司代乙公司组织招聘工作、钉钉考勤或代发工资的事实,不是确认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其次,关于乙公司是否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问题。在诉讼中甲公司提交了傅某与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傅某也认可任乙公司某物业项目经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追加乙公司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乙公司支付原告傅某2022年7、8、9月份工资14744.4元。
典型意义
劳动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时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法院应当依法追加,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并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是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实践中,有类似于甲公司代乙公司组织招聘、考勤、代发工资、代交社会保险的情况,在分辨和确认劳动关系的时候,应把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并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作为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进行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