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挥船舶优先权制度优势 助力船员工资性权益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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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等诉金色公司等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来源:上海高院  添加时间:2023年07月05日  阅读量:9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金色公司将其与港航公司共有、由其经营的“泰锋”轮光租给第三人垦野公司,并约定从2017年2月起,由垦野公司承担船舶相关费用及船员工资。光租期间,“泰锋”轮实际由第三人翮吉公司经营,船员工资亦由该司发放。2020年5月,垦野公司通知船员,称因与金色公司租船协议终止并办理交接,船员工作关系已告结束。原告潘某某等35名船员遂因被拖欠工资而对金色公司、港航公司、垦野公司、翮吉公司提起诉讼。由于船员未签订书面合同,究竟应由何人支付工资成为各方争议焦点。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泰锋”轮光租情况,潘某某等与垦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同时,根据翮吉公司工资支付、经营船舶和对船员进行管理等行为,亦与船员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垦野公司虽与翮吉公司签署有经营性借款协议书,但该协议是双方之间内部约定,垦野公司与翮吉公司作为共同雇佣人,应就拖欠工资报酬共同承担支付义务。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人民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诉讼期间应船员申请对“泰锋”轮依法采取扣船措施。

典型意义

  航运市场上基于融资、租赁、挂靠等关系,船舶经营主体繁多,登记所有人、实际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都有可能是与船员建立劳动或劳务关系的主体,当船员被拖欠工资性报酬时,往往面临不知找谁维权的困境。对此,《海商法》中船舶优先权的制度设计,让相关债权可以“随船而行”,并通过扣船方式“对船主张”。有了船舶作为法定担保,无论船舶所有人是否是与船员建立劳动或劳务关系的主体,无论应向船员支付工资的责任人是否具有清偿能力,船员权益都能从船舶拍卖价款中获得顺位在先的兑付保障。

  由于法律规定船舶优先权应当在权利产生之日起一年内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扣船来行使,多数船员对此并不了解或疏于行使权利。本案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一方面基于查明事实,在多被告中准确认定船员的合同相对方,另一方面向船员依法释明船舶优先权制度规定,对涉案船舶采取扣押措施,确保了判决后船员的胜诉债权得到全额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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