抓住劳务关系本质特征 规范非典型性用工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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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等诉嘉海公司等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
来源:上海高院  添加时间:2023年07月05日  阅读量:5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原告朱某某、李某甲之子李某乙经熟人介绍至“宏远916”轮上做“学徒工”。李某乙生于2004年2月且未取得船员适任证书,故上船时船长胡某与其口头约定,李某乙在船期间包吃住但无工资报酬。同年12月27日凌晨,该轮从上海吴淞船厂码头起航,胡某指派李某乙负责操作解缆。后李某乙落水溺亡,落水时身着睡衣,未穿戴救生设备。两原告认为,“宏远916”轮由被告嘉海公司、胡某共同所有和经营,挂靠在被告宏远公司名下,李某乙意外落水死亡系因三被告在李某乙工作中未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导致,故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70余万元。三被告认为,李某乙经人介绍上船,胡某好意收留并让其在船上学习技能,双方之间非劳务关系,李某乙失足落水系自身过错导致,不应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船方与李某乙之间存在“李某乙在船上做学徒工,船方包吃住”的约定,符合“一方在一定期限内为另一方提供临时性、阶段性劳务服务,另一方给付报酬”的劳务关系特征。“宏远916”轮最低配员应为4人,船上原持证人员仅3人,李某乙虽没有船员证书,但胡某让李某乙在船“学徒”,实有让其填补凑数的主观意思。事发时,船方让未取得适任证书、未穿戴任何救生装备的李某乙单独从事具有专业性、危险性的解缆工作,最终造成该员落水身亡的严重后果,船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李某乙明知自己没有船员适任证书,不具备船上工作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疏于自身安全防护,对于损害结果也有一定过错。综合全案情况,人民法院判定船方承担涉案事故70%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船方与李某乙虽未约定以货币形式结算的工资报酬,但双方以一定的劳务换取食宿与技术传授的约定,存在确立劳务合同关系的合意,亦符合劳务合同关系以劳动换取报酬的本质特征。该认定对于规范以实习、培训、学徒工为名,但实际安排劳动者从事船员工作的非典型性用人用工关系具有积极意义,为劳动者合法权益提供了充分保障。同时,船舶作业具有高度的专业性,船员上船工作必须持有适任证书,这不仅关乎船员自身人身安全,也关乎社会公共航行安全。

  本案结合李某乙不具有船员资质、未穿着救生装备等情节,判决原告自负一定比例的损失,也是向船员劳务市场的求职群体传递了依法规范择业的司法导向,有助于提升劳动者的自我保护和安全生产意识,从源头上减少劳动者人身、财产受损的不幸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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