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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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客运公司与许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来源:平度法院  添加时间:2023年07月04日  阅读量:10

裁判要旨

  个人挂靠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发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

简要案情

  某客车车主将车辆挂靠在某客运公司处,从事车辆营运业务。许某受车主雇佣,从事该车辆驾驶员工作。2019年2月16日中午,许某驾驶该车途中受伤,2021年8月,许某受伤情形经认定属于工伤。2022年3月,许某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客运公司承担其相关工伤保险待遇。2022年8月,仲裁委员会裁决客运公司支付许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92874.6元。客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称许某是挂靠客车车主雇佣的人员,客运公司并未雇佣许某,与许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由客运公司支付许某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法院认为,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某客车车主将车辆挂靠在客运公司处从事营运业务,许某受车主雇佣,驾驶途中受到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客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公司主张许某并非受其雇佣,不应由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这一规定的立法本意主要是从保护职工权益角度出发,从挂靠经营关系推定出拟制的劳动关系,这种情况下在认定工伤时无需再另行确认劳动关系,可直接认定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切实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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