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单方调岗降薪,虽已实际履行超过一个月,用人单位仍应对调岗降薪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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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某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来源:平度法院  添加时间:2023年07月04日  阅读量:6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适用的前提条件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于变更劳动合同已协商一致,在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以调岗降薪超过一个月为由主张调岗降薪行为合法的,不予支持。

简要案情

  刘某于2017年10月开始在某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从事生产保障主管工作。2020年4月13日,刘某被任命为代理生产经理。2021年1月5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通过微信告知刘某将对其进行岗位调整,刘某在微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2021年1月21日,某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正式下发人事任命及调岗书,免除刘某代理生产经理职务,调任协助表面处理工作,并降低了薪资报酬。刘某于2021年1月30日通过顺丰快递向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邮寄送达了免职调岗降薪回复函,在该函中明确表示对某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免职、调岗、降薪事宜不予认可。调岗降薪后,刘某一直工作至2021年3月1日,后刘某以公司单方调岗降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某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调岗超过一个月为由主张其对刘某的调岗降薪行为合法,不同意支付刘某经济补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适用的前提条件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于变更劳动合同已协商一致,而从本案认定的事实看,某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就岗位变更并未与刘某协商一致,故公司以调岗降薪超过一个月为由主张其对刘某的调岗降薪行为合法,法院不予采纳。因某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将刘某由代理生产经理岗位调整为协助表面处理工作岗位的正当性及合理性,且调岗后降低了刘某的工资待遇,故其调岗行为不合法。刘某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调岗降薪属于劳动合同重要内容的变更,能否变更应当具备两个前提: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自愿协商一致;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于合同变更的内容采取书面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适用的前提条件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于变更劳动合同已协商一致,若双方未协商一致,用人单位不能以调岗降薪超过一个月而主张劳动者同意调岗降薪,用人单位应当对调岗降薪的合法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若没有经过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而单方调岗降薪的,劳动者有权拒绝,并有权要求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和薪酬履行合同,或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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