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提高劳动保障监察办案质量,建立规范统一、科学有效的案件质量管理体系,提升全省劳动保障监察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实施规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案件质量管理是指对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人员办理案件的合法性、规范性、统一性和效率性等情况进行的内部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建立案件质量管理制度,明确办理案件各环节的具体规则和要求。
第四条 案件质量管理实行本级自查和上级审查相结合的原则。
上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下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案件质量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可以指令下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辖区内具体案件质量进行自查,也可调卷审查。
第五条 办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应符合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要求。
所有案件均应录入全省联动举报投诉平台(以下简称“平台”),案件办理全流程应在劳动保障监察业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上运行,并按照平台工作规程要求在平台及时反馈,禁止案件在平台外和系统外运行。
第六条 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对象和事项受理举报投诉,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对象和事项的,不得越权受理;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对象和事项的,除发现投诉人已就同一单位同一事项通过劳动争议仲裁途径处理的以外,未经立案调查确认的,不得以存在劳动争议为由不受理。
第七条 对不属于本级管辖的举报投诉,应按平台工作规程流转至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不得越权受理,也不得应受理不受理。
第八条 投诉材料应有投诉人签章确认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或符合《实施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投诉信函、投诉人身份证复印件。集体投诉的应有投诉人推荐代表委托书。
第九条 投诉应填写《投诉登记表》;举报、匿名投诉、未提供真实姓名的投诉,以及未提供真实有效通讯方法导致无法通知投诉人补正材料的投诉,应填写《举报登记表》。
上级交办、其他部门转来材料根据情况分别作举报或投诉受理。
第十条 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调查,并填写《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决定是否受理立案。
对投诉进行立案调查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其他违法行为的,应自发现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填写《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决定是否另行立案。
通过群众举报以及日常巡查、书面审查等方式发现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自接到举报之日或发现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填写《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决定是否立案。
第十一条 立案后,承办案件的监察员应根据举报投诉事项或检查事项,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全面调查,禁止不查和漏查现象。
第十二条 监察员进行现场检查或向有关人员调查时应当制作《调查检查记录》、《询问笔录》,注明监察员姓名、人数及出示证件、表示身份情况,调查检查的时间、地点和被调查(询问)人基本情况等内容。
《调查检查记录》、《询问笔录》应围绕举报投诉事实或检查事项展开,内容客观完整,逻辑清晰,不得只记录证明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或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内容,而不记录相反内容,更不得弄虚作假。被调查(询问)人对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存在异议的,监察员应当予以释明,并记录相关说理情况。
第十三条 《调查检查记录》、《询问笔录》应由监察员、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盖章。被调查(询问)人拒不签名、盖章的,应注明拒签理由。
《调查检查记录》、《询问笔录》应当字迹工整,不得随意涂改,涂改之处应由被调查(询问)人逐一确认。
第十四条 监察员可采取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等方式收集证据。
调查收集录音、录像、照相等视听资料或者计算机数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地点、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并由记录人签字。
第十五条 收集书证应审查书证原件。书证为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由监察员和书证提供人核对无误,加盖“此件与原件一致”印章(也可手写),并由各方签名并注明提供时间。
第十六条 监察员就案件办理有关事宜与投诉人、用人单位法定法表人或负责人等电话联系的,应制作电话记录附卷。电话记录应注明去电和受电号码、受话人、通话起止时同和详细通话内容,并由去电人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调查取证应在法定期限内完成。
调查终结时,主办监察员应拟写《调查报告书》。《调查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客:
(一)案号、案由和涉案单位名称;
(二)案件来源情况和立案调查过程;
(三)查明的事实及证明该事实的证据;
(四)初步处理建议。
前款规定的事实既包括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举报投诉案件)的事实,也包括情节轻重的事实。阐述事实和证据时,应当逐一对应列明。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办理实行查审分离制度。
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内设专门科室或明确专人负责对案件的执法程序、事实认定、证据调取、法律适用等进行审理。
负责案件审理的人应是案件承办人以外的人。
第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3个工作日内,监察员应将调查报告书及全部案卷材料送交审理。
第二十条 案件审理采取书面审理或召开审理会议方式进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案件审理会议:
(一)可能要作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的案件;
(二)案情较为复杂的案件;
(三)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四)其他需要进行集体讨论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 案件审理会议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负责案件审理工作的监察员、承办案件的监察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参加,必要时应由行政部门负责人参加,并制作讨论案件笔录。
根据案件办理需要,同一案件可以召开多次审理会议。
第二十二条 案件审理完毕后,应根据以下不同情形在《调查报告书》上分别提出意见:
(一)案件事实已查清且初步处理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意调查终结及处理建议。
(二)初步处理建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或明显不合理的,提出新的处理建议。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证据规格明显较低的,退回承办人补充调查。
前款规定的证据规格较低,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据以定案的证据为孤证、无其他佐证,存在合理怀疑或当事人提出合理抗辩理由的;
(二)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为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等),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言词证据,且当事人对此提出合理抗辩理由的;
(三)虽有多个不同种类的证据,但证据之间的不能完全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合理怀疑的。
第二十三条 案件经补充调查后,应再次履行审理程序。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违法事实存在的,应当撤销立案。
第二十四条 案件处理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切实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不得在违法行为未纠正的情况下“一罚了之”。
第二十五条 对调查终结的案件,应在调查完成后l5个工作日内作出限期改正指令、行政处理、行政处罚、不予处罚或撤销立案决定。
第二十六条 限期改正指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特殊情况经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可延长15个工作日。
对当事人拒不执行限期改正指令,而决定给予行政处理、行政处罚的,应当在限期改正指令书规定的改正期限到期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合理行政的要求,行政处罚应遵循过罚相当原则,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符合自由裁量基准。
第二十八条 制作《限期改正指令书》、《行政处罚(处理)告知书》、《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应格式规范,印章正确。
第二十九条 引用法律条文应当具体到条、款、项、目,必要时并可用附录方式列明条文的全文,以方便当事人查阅、对照。
第三十条 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的发生冲突的,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等原则适用法律。查处新法实施前发生的违法行为时,遵循程序从新、实体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告知书》和《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书》应采用说理式文书。
说理式文书中应围绕案件定性列明全部事实和证据,并进行逐一对应阐述。对当事人提出的违法行为不存在或者情节轻微的重要证据不予采信,以及陈述、申辩理由不予采纳的,应详细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拟作出行政处理的,应在告知书中说明处理金额的计算方法,计算较为复杂的,可采用附件方式详细说明。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数额发生变化的,应进行再次说明。
第三十三条 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在告知书中说明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具体数额,不得仅告知幅度。(正因为要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所以要在告知书中告知幅度)
拟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除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权利外,还应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不得因当事人放弃听证而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行政处罚存在法定幅度的,应在告知书和决定书中对自由裁量基准的运用进行说理,对法律适用存在冲突且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说清法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口头陈述、申辩的,应制作《陈述申辩笔录》。依法组织听证的,案件调查人员应在听证会上陈述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建议,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证。
当事人逾期未作出陈述、申辩或未要求听证的,案件承办人应制作《情况说明》,签名并注明时间后附卷。
第三十五条 送达法律文书应严格按照《实施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执行。
能够直接送达的,不得随意采用邮寄方式送达。
因当事人逃匿而采取张贴法律文书方式送达的,应当邀请基层组织人员到场鉴证,并拍照留存。
第三十六条 结案不得超过法定期限。符合结案条件的案件应在条件成就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结案,不得以未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迟延结案。
第三十七条 案件结案的,应在系统中做结案结果反馈;反馈内容应完整、正确。
作出撤销立案或不予处罚的,视为结案,审批通过后在系统中做结案反馈。
第三十八条 结案后3个月内,应将案件全部文书及证据等材料按《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案卷档案管理办法》规定的要求,进行收集、排列、立卷编目、装订和归档。
第三十九条 《投诉登记表》、《举报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调查询问书》、《调查报告书》、《案件处理报批表》、《结案审批表》、《限期改正指令书》、《行政处罚(处理)告知书》、《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等文书应在系统中制作、打印。
文书中涉案单位、当事人基本信息、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监察员意见及签名等内容应填写完整、内容详实,不得随意简化。书面资料应与平台运行电子资料一致。
第四十条 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建立健全劳动保障监察案卷档案保管办法,严格执行案卷登记、借阅、查阅、保密、销毁等规章制度。
第四十一条 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强化案件质量管理责任制,建立重点督查、随机抽查和集中评查等工作制度,全面提升案件质量管理水平。
重点督查是指对平台中逾期案件、社会监督反映案件、督办和复查案件进行督查;随机抽查是指每月末随机从平台抽取若干案件进行审查;集中评查是指每季度末抽取若干案卷进行审查。
第四十二条 审查方式主要采用调阅案件办理卷宗进行,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或约谈相关办案人员。
第四十三条 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发现本级案件办理质量有问题的,应主动纠正;上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发现下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案件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要求下级及时纠正。
第四十四条 省厅依据本办法对各省辖市(含县、市、区)案件质量进行百分制评分,评分结果计入年度评优评先指标体系。具体评分标准和要求见附件2。
各省辖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拟定相关规定,加强对所辖县、市、区的案件质量监督管理考核工作。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