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助性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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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山东高院  添加时间:2023年06月02日  阅读量:9

裁判要点

  现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均未将专业合作社等互助组织纳入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范围,互助性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戚某主张自1999年起开始在某居委会任出纳会计,2017年12月,经选举成为新一届党支部委员。2017年2月,某合作社召开股东代表扩大会议,一致同意由戚某牵头,组织股东成立自查自纠小组,因此戚某与某合作社发生纠纷,要求某合作社支付停发的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工资。

仲裁及诉讼请求

  戚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某合作社支付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工资46200元。

  戚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合作社支付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工资46200元。

  戚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合作社支付戚某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工资46200元。

  戚某不服二审判决,向省高院申请再审。

处理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对戚某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戚某的起诉。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裁定:驳回戚某的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及裁判理由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戚某的诉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戚某一审中请求某合作社支付其工资46200元,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戚某向某合作社主张支付工资报酬的前提是双方间存在一方单纯提供正常劳动,而另一方支付对价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即劳动力交换关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某合作社虽然与一般的农村专业合作社经济组织,在经营、入股和分配等方式上具有不同,但其本质仍属于互助性质的经济组织,以其组织成员为服务对象,该组织与成员之间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我国现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均未将专业合作社等互助组织纳入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的范围,故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戚某不是某合作社对外聘用的劳动者,本身是某合作社的成员之一,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主张的补贴,性质上亦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付出劳动后的工资报酬,据此原审认定戚某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并无不当。戚某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救济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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