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杨某于2018年6月21日进入某安公司从事水电工工作。2020年6月21日,杨某与某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6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工资为7400元/月,每月有满勤200元。2021年2月,杨某从某安公司借用至某峰公司工作,薪资、工种与某安公司相同。某峰公司与某安公司系关联公司。2021年8月27日,某安公司通知杨某解除劳动合同。后杨某便不再到某峰公司上班。杨某曾于2022年2月份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某安公司支付赔偿金、二倍工资差额、强制休息期间工资差额、年假工资、养老保险,后经调解达成协议并签订调解书,约定某安公司支付杨某10000元,解除与杨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再无二倍工资、赔偿金及其他劳资纠纷。后杨某又就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以某峰公司为被申请人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对杨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杨某不服该裁决,诉至泗洪县人民法院。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企业之间开展共享用工,进行用工余缺调剂合作,对解决用工余缺矛盾、提升人力资源配置效率和稳就业发挥了积极作用。共享用工多见于大型民营企业集团内部、关联企业之间。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企业之间“共享用工”现象较为普遍,此措施有效地缓解了行业停滞不前的大环境中“部分行业严重缺员”与“部分行业严重赋闲”的用工矛盾,精准有序地推动复工复产。共享用工情形,并不改变原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动者与借用单位之间不构成新的劳动关系。在可能构成共享用工的情况下,当事人间对劳动合同主体发生争议的,应围绕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当事人合意情况,工资发放、社保交纳、税费代扣代缴情况,当事人磋商处理情况等方面综合分析判定是否构成共享用工。若构成共享用工,在劳动者已向用人单位主张了相关权益并已得到处理的情况下,劳动者又向借用单位主张该相关权益的,不应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