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在混合用工相关联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劳动者不得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实际用工的非劳动合同签订单位支付二倍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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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诉某金融公司、某电子公司、某实业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案
来源: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23年05月30日  阅读量:7

裁判要旨

  对于关联公司混同用工引发的劳动争议问题,应根据书面劳动合同确定单一用人单位主体。劳动者诉请与实际用工的非劳动合同签订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谢某于2015年10月27日入职某金融公司,其与某金融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谢某又与某电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5日的劳动合同。某金融公司与某电子公司同为某实业公司集团成员,两家公司的总经理、执行董事、监事存在重合情形,两家公司存在交叉为谢某发放工资以及购买社保的情况。谢某作为某金融公司的劳动者为公司提供劳动服务时,谢某的工作内容同时受三家公司的管理安排,相关的劳动成果也与三家公司有关。某金融公司与某电子公司存在对谢某混同用工的事实,某实业公司亦认可其对谢某存在混同用工。谢某向法院主张其在与某电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与某金融公司也存在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金融公司应当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法院认为,由于关联企业根据业务需要对劳动者进行混同、交叉用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且根据现行劳动法律规定,劳动者的工作年限系连续计算,劳动者的权益并未受到实质影响。本案中,谢某入职后从事的工作包括某金融公司、某电子公司、某实业公司的业务,其应对某金融公司与某电子公司对其混同用工知情并认可。由于2016年11月27日至2017年10月26日期间谢某已与某电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相关劳动权利义务已得到明晰和保障,某金融公司、某电子公司、某实业公司不存在恶意混同用工,故法院对谢某诉请某金融公司承担二倍工资惩罚性法律责任不予支持。虽然某金融公司与某电子公司对谢某存在混同用工,但由于2016年11月27日至2017年10月26日期间谢某已与某电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与某电子公司依法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故法院对谢某诉请确认其在与某电子公司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与某金融公司也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某金融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某金融公司、某电子公司与某实业公司虽然存在对谢某混同用工的情形,但谢某对三家公司的关联性已经知晓,且工作期间谢某与某金融公司、某电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相关劳动权利义务已得到明晰和保障,某金融公司、某电子公司、某实业公司不存在恶意混同用工,故法院对谢某诉请某金融公司承担二倍工资惩罚性法律责任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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