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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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教育科技公司诉刘某竞业限制纠纷案
来源: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23年05月30日  阅读量:8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简要案情

  2018年2月26日,某教育科技公司与刘某签订《劳动合同书》某教育科技公司聘请刘某担任公司手绘老师。同日,某教育科技公司与刘某就有关企业商业秘密签订《保密协议》。2019年1月24日刘某又以派遣的形式由某企业管理公司派遣到某教育科技公司工作,工作形式发生了改变。8月9日某教育科技公司与刘某就《保密协议》约定的商业秘密以外的其他保密信息签订《补充协议》。9月5日,刘某离职。9月9日,刘某与某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成为其员工。在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刘某曾在与某教育科技公司存在商业竞争关系的另一某教育公司从事教学工作,其所教内容有多处与在某教育科技公司工作时的内容相同、相似,有违《保密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2019年11月6日,某教育科技公司以刘某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刘某向某教育科技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后某教育科技公司不服仲裁委仲裁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刘某作为某教育科技公司的手绘老师,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掌握公司的课程内容等教学资料,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其与某教育科技公司自愿签署了《保密协议》及补充协议。虽自2019年1月24日刘某与某教育科技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改为派遣制,某教育科技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但该期间刘某未变更工作岗位,并于2019年8月9日与某教育科技公司又签订了《保密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中明确包含竞业限制内容,刘某与某教育科技公司之间的竞业限制义务不应因劳务派遣关系而发生变化,刘某应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某教育与某教育科技公司的网络手绘教学内容存在相似情形,两个公司之间具有竞争关系,根据某教育科技公司提供的教学大纲、公证书以及庭审中刘某的自认,可以认定刘某自某教育科技公司离职后仅十几天内,就在某教育公司从事网络手绘教学,其行为明显违反与某教育科技公司竞业限制的约定,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向某教育科技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刘某自愿与某教育科技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及《补充协议》,对与某教育科技公司相关的商业秘密约定了竞业限制。但刘某并未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而是在与某教育科技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另一教育公司从事了竞业限制的教学工作,对原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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