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前提下,根据企业自身生产经营实际,有权自主决定设置福利的种类以及福利支付标准,用人单位对于员工的福利设置行为系行使自主经营权、自主管理权的具体体现;用人单位未发放非法定福利待遇不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简要案情
2018年11月1日某公司与李某签订了为期3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某公司与李某共同确认的《员工到岗时间确认书》载明李某到岗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2019年3月25日,某公司作出《关于取消员工过节费及其他福利的通知》,决定自2019年1月1日起取消32号文《某公司员工福利管理办法》中“过节费”及“其他福利”项,实际发放根据公司经营情况确定。2019年7月11日,李某向某公司提出书面辞职报告,拟离职时间为2019年7月20日,离职原因为“公司未按规定支付各类福利待遇,且工作岗位随意调整,岗位职责不明晰,分工不明确”。2019年7月20日,某公司向李某出具《离职证明》,证明双方已于该日解除劳动合同。李某申请劳动仲裁,仲裁驳回了李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其他福利待遇的仲裁请求,驳回了李某要求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0元的仲裁请求。李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所主张的员工福利内容为企业自主确定的补充福利,并非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福利,企业可以自主调整。某公司对于员工的福利设置行为系行使自主经营权、自主管理权的具体体现。用人单位依据自主经营权调整职工非法定福利并无不当。用人单位欠付劳动者非法定福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欠付劳动报酬的行为,用人单位无须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对某公司及时足额支付了李某工资并无争议。李某认为某公司未足额支付员工福利,亦应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及职工工资有关解释、《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等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企业职工福利费,不纳入工资总额,所需费用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用人单位未发放非法定福利不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法院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
《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 (财企[2009]242号)
一、企业职工福利费是指企业为职工提供的除职工工资、奖金、津贴、纳入工资总额管理的补贴、职工教育经费、社会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年金)、补充医疗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以外的福利待遇支出,包括发放给职工或为职工支付的以下各项现金补贴和非货币性集体福利:
(一)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等发放或支付的各项现金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职工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暂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职工疗养费用、自办职工食堂经费补贴或未办职工食堂统一供应午餐支出、符合国家有关财务规定的供暖费补贴、防暑降温费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