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不等同于离职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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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心理咨询有限公司诉王某经济赔偿金案
来源: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添加时间:2023年05月30日  阅读量:8

裁判要旨

  劳动者离职时,用人单位应当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该证明系用人单位履行其法定义务,并非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等达成的离职协议,不具备离职协议的性质及效力。

简要案情

  王某与某心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日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19年9月23日,该心理咨询有限公司为王某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内容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已就经济补偿金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问题达成一致,并已一次性结清,不再有需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人民法院申请处理的任何争议和纠纷,王某对该证明落款处其签字无异议。2019年10月8日,王某向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某心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等仲裁请求,仲裁予以支持,该心理咨询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依据上述规定,王某离职时,某心理咨询有限公司应当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但该证明不能代替双方离职协议,且该证明中记载“一次性结清”包含内容不明确,不能等同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协议。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出具的该证明是其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并不能简单视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就经济赔偿金等达成的合意,不具备离职协议的性质及其效力。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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