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劳动合同的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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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某科研公司劳动争议案
来源:广州增城法院  添加时间:2023年05月29日  阅读量:10

基本案情

  某科研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成立,李某于2021年1月11日入职该公司并负责打料工作。入职时,双方签订了《试用期合同》,试用期限为2021年1月11日至2021年2月11日,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签订另外的劳动合同。后李某以无法适应该公司工作为由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10月9日解除。李某辞职后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某科研公司称,试用期合同具备劳动合同法律规定必备条件,为正式书面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履行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无须再另行续签。

裁判结果

  某科研公司向李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典型意义

  实践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经常会出现仅仅签订《试用期合同》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可见,当试用期合同包含了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可认定双方已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试用期合同》往往只约定了试用期限,且时间较短,此情况下试用期限为劳动合同的期限,在试用期限到期后,用人单位应于到期后1个月内及时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因双方无异议继续履行原合同而予以免除,逾期未续签的,用人单位需要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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