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张某于2019年1月入职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为张某足额缴纳社保,导致张某从社保中心领取的生育津贴金额较低。2021年3月,用人单位向张某罚款2000元,并为张某出具往来收据。张某于2022年1月申请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张某提起仲裁,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判决用人单位支付张某生育津贴与工资差额、退还张某罚款。用人单位不服,上诉至三中院。
裁判结果
三中院经审理认为,就生育津贴与工资差额一节,根据《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女职工产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含人工终止),已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产假期间按有关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用人单位按规定计算的产假期间工资,高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生育津贴,差额部分应按照规定或约定的日期足额发放给女职工本人。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应按日计算、按月发放产假期间工资。”用人单位未为张某足额交纳,张某生育津贴与工资差额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就用人单位对张某罚款一节,罚款作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只能由法律作出规定。用人单位作为企业单位,无权制定对劳动者进行罚款的惩处规则,应返还张某罚款2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保护妇女劳动者权益的典型案例。女职工合法生育产假期间应当享受生育津贴,用人单位按规定计算的产假期间工资,高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生育津贴,差额部分应按照规定或约定的日期足额发放给女职工本人。本案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交纳的社会保险未按照劳动者实际工资标准交纳,导致劳动者生育津贴金额低,因此生育津贴和工资差额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有权对劳动者进行自主管理,但管理的范围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罚款是行政处罚的种类,只能由法律作出规定,法律并未赋予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罚款的管理权,因此用人单位无权对劳动者进行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