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后,利用配偶投资经营与该劳动者所任职企业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应视为该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主张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
简要案情
唐某于2000年4月入职甲科技公司,后任副总经理,甲科技公司经营范围为高分子材料研发和技术咨询服务等。唐某与甲科技公司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唐某不得自营与该公司相同或具有竞争性关系的产品或服务,否则应支付20万元至50万元违约金。2016年6月,乙科技公司注册成立,唐某妻子单某担任该公司股东、监事。2020年9月,丙科技公司注册成立,唐某妻子单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股东,乙、丙科技公司与甲科技公司经营范围高度重合。2020年11月,唐某在尽职调查表中问题“请说明与您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否存在任何企业、经济组织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栏中选择了“否”。2021年1月,甲科技公司以唐某违背诚信、侵犯公司权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唐某的劳动关系,并以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唐某承担违约金50万元并赔偿损失55.6万元。唐某月工资为26500元。本案经仲裁审理后,甲科技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唐某系甲科技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双方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唐某应当遵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夫妻一方就另一方投资经营行为享有收益权,基于共同利益考量,夫妻一方投资经营行为难以视为一方个人行为。本案中,唐某之妻虽非竞业限制协议相对方,但协议约定受限制竞业形式包括投资与经营。唐某之妻对乙、丙科技公司的投资经营行为发生于唐某与甲科技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唐某享有收益权、处理权,故应视为唐某利用其妻间接投资了受限制企业。另外,唐某刻意隐瞒其妻子投资经营行为也体现了其知晓该行为的不当性,唐某对其利用配偶投资经营行为亦受竞业限制协议限制应是有认知并且接受的,因此,唐某利用配偶投资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应视为唐某本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综上,法院结合劳动者的岗位、掌握商业秘密的程度、薪酬水平,以及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劳动者的过错程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持续时间、用人单位的损失等因素,并适度体现对劳动者违约行为的惩罚性,判决唐某向甲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
典型意义
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是企业的“心脏”。为强化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保护,我国劳动合同法设置了竞业限制制度,赋予用人单位通过竞业限制协议维护自身核心竞争力的权利。劳动者竞业限制义务,不仅基于合同约定,也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的职业道德。本案结合了劳动者亲属关系远近、本人参与利用情况、本人受益情况、是否恶意规避等因素,灵活认定了利用劳动者配偶投资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应视为劳动者本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本案对用人单位正确利用竞业限制制度维护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市场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