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不能以变更工资支付方式为由拖欠工资

二维码

扫描二维码分享阅读

来源:天宁法院  添加时间:2023年05月28日  阅读量:6

裁判要旨

  工资支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用人单位应当按时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劳动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工资支付方式应当有利于劳动者。

案情简介

  某纺织公司于每月下旬均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陈某当月工资。2022年9月,陈某未收到某公司转账工资。次月,陈某即以未收到9月工资为由向某纺织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纺织公司支付9月份工资3000元及经济补偿48346.41元。某纺织公司辩称,其已于9月21日提出要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国庆节后也微信通知了陈某,但陈某没来上班,其他劳动者已签字领取,故并非恶意拖欠工资,系陈某恶意不领取,请求驳回仲裁请求。

  仲裁委认为,劳动者付出劳动后,用人单位应主动给付工资,随着时代进步发展,银行转账、电子支付等已成为常态。某公司对工资支付方式并无规章制度或与陈某进行书面约定,在2022年9月之前一直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其提出现金支付后,应对现金无法支付采取合理应对措施。本案中,陈某虽未到场签字,但某纺织公司并未采取银行转账、电子支付等其他合理方式给付劳动报酬,直至仲裁时仍未支付,故可视为拖欠工资,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裁决某纺织公司向陈某支付2022年9月份工资3000元、经济补偿26325.66元。

典型意义

  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无附带条件给付工资,按照《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更应采用便利于劳动者的方式支付。关于工资支付,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规定,工资支付应当按时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第十三条规定,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没有约定工资支付日期的,按照用人单位规定的日期支付工资。若用人单位擅自变更工资支付方式导致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很可能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版权所有:智学劳动法

联系方式:18994012488

苏ICP备17031269号-1

本页面访问量:

×
提交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