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不得以签订承揽合同的方式规避用工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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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泗阳法院  添加时间:2023年05月28日  阅读量:8

基本案情

  刘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在某帽业公司厂区从事剪线头工作。2017年,帽业公司于1月和11月向刘某支付报酬,2018年1月至2021年7月,帽业公司均定期向刘某发放劳动报酬。2021年7月16日晚10点,刘某从帽业公司离开,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生前为参加企业职工社会保险,亦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及退休金。刘某的近亲属申请工伤认定被拒后,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定刘某生前与某帽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因仲裁委裁定不予支持,遂诉至法院。帽业公司认为,刘某与公司于2020年8月签订承揽合同,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

审理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帽业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为刘某提供工作场地及劳动条件并发放工作服,根据刘某工作成果每月定期向其发放劳动成果。刘某接受公司管理,并提供长期且固定的劳务。相较于承揽关系而言,该用工情形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按事实劳动关系予以对待。故,法院确认刘某与某帽业公司自2019年10月至2021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法官说法

  实践中,一些企业利用劳动者欠缺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企图通过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规避用工责任。为此,法院提醒用人单位,法院对于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采取的实质要件,并非单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名称来简单判断,用人单位应切实担负起社会责任,不要因一时之利损害自身企业形象,影响长远发展。劳动者在工作时也应注意明确自己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增强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切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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