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严某于2018年11月1日入职某教育公司任学术主管,月工资10000元。2019年11月6日至2020年4月11日期间,严某休产假。2020年6月2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某教育公司为严某缴纳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严某已领取医疗保障中心核发的98天生育津贴11572.79元。因工资、经济补偿等争议,严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教育公司按照其工资标准补足生育津贴差额,并支付2020年2月12日至2020年4月11日期间的产假工资。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可见,确保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并不是缴纳生育保险后就完全免除支付产假工资的责任,而是要补足生育津贴之外的工资差额。严某产假为158天,其中98天已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津贴,严某主张另外60天的产假工资17064.12元由某教育公司支付,合法有据,予以认定。
法官提示
用人单位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对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给予特殊保护,不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和福利待遇。其中,确保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并不是缴纳生育保险后就完全免除支付产假工资的责任。生育津贴天数不足以覆盖产假天数的,用人单位应当补足法定产假期间工资,切实保障女职工产假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