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朱某于2014年9月跳槽进入一家医疗设备销售公司,担任销售经理,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朱某每月基本工资8000元、职务补贴5000元、车贴3000元、饭贴1000元,另根据完成的销售业绩享有提成。入职当日,公司还与朱某签订了一份《保密协议》,其中约定朱某在职期间及离职后2年内不得在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如违约需支付公司违约金50万元。2018年1月16日,朱某以工作压力大、身体不适为由向公司提出辞职,公司批准。2018年5月12日,朱某委托律师向公司发出《律师函》,言明由于公司在其离职后至今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故朱某决定自2018年5月12日起解除与公司的竞业限制协议。2018年6月17日,朱某与朋友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了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该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与朱某原工作单位的经营范围有部分重合。2018年12月,医疗设备销售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朱某支付违约金50万元。朱某则向仲裁委员会提起反请求,要求医疗设备销售公司支付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5月11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仲裁支持了朱某的反请求,并对医疗设备销售公司的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医疗设备销售公司不服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朱某已于2018年5月12日合法解除了与医疗设备销售公司的竞业限制条款,故此后其与朋友共同成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开展经营业务,并不构成违约,医疗设备销售公司要求朱某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而2018年1月16日至同年5月11日期间,朱某实际已按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医疗设备销售公司应当按照朱某在职期间正常工资的30%标准支付其补偿金。
法官评析
商业秘密作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之一,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已经越来越受企业重视。竞业限制则是通过对劳动者择业自由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来保障企业商业秘密和竞争优势的一项法律制度。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约定竞业限制就会侵犯劳动者的合法就业权。因此,为平衡两者利益,法律选择通过对劳动者因择业自由受到限制进行补偿的方式来予以制衡。具体的补偿方案,可由当事人双方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协商确定。但补偿金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显然会使劳动者的权益难以得到保护。在此种情况下,最高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补偿金的强制性标准,并且对用人单位长期不履行支付补偿金的情形,还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权利。本案中,法院就是因医疗设备销售公司已连续3个月以上未向朱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才认定朱某有权解除双方的竞业限制条款,并且对于朱某已经履行的竞业限制期间,判令医疗设备销售公司应根据公平原则支付相应对价。
相关法条
《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六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七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