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一致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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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普陀法院  添加时间:2023年05月26日  阅读量:9

基本案情

  小陶于2016年3月进入某超市担任班车驾驶员,双方先后签订了三份一年期的书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小陶的工作时间执行综合计算工时的工作制度。小陶在职期间,由于超市人事的工作失误,并未为其缴纳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2018年5月,小陶向超市寄送《辞职通知》,以超市未支付其超时加班费为由提出辞职。同年6月,小陶申请仲裁要求超市支付2016年3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超时加班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未获支持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小陶表示其向超市提出辞职不仅是因为超市未支付加班费,还因为超市未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法院审理认为,小陶与超市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小陶在职期间执行综合计算工时的工作制度,现依据超市提交的班车排班表显示,小陶每天上班时间为上午6:30至下午13:00,做六休一,故不存在超时加班的事实。因此,对小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小陶称其向超市提出辞职还因超市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由于缺乏证据证明,法院未予采纳。

法官评析

  劳动者即时解除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一般指用人单位存在过错时,劳动者无需预告即可在通知用人单位的同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38条罗列了7种劳动者可行使即时解除权的情形,这7种情形既可能同时发生,也可能单独存在。因此,劳动者在行权时就应当谨慎选择相应的解除理由。解除理由一经确定后,由解除引起的争议焦点即处于静止状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争议后需探究的仅是解除理由与解除事实之间的一致性问题,故双方当事人不得再在事后对解除理由进行补充或进行补充解释。本案中,根据小陶向超市出具的《辞职通知》已明确其因超市未支付加班费而行使即时解除权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庭审中法院仅围绕该争议焦点进行了庭审调查。至于小陶提出超市在其在职期间还存在未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该事实虽然客观存在,但小陶与超市解除劳动合同时却并未以此为据。因此,对小陶上述事后补充的解除理由,本院并未予以采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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