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正确约定试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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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普陀法院  添加时间:2023年05月26日  阅读量:7

基本案情

  钟某于2017年7月1日通过应聘进入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担任程序员,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试用期为两个月,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试用期间钟某每月工资64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8000元。2017年8月20日,公司与钟某经协商签署补充协议,约定延长试用期两个月,即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劳动合同期限不变。2017年10月20日,公司对钟某试用期间的工作表现进行考评,钟某仅得分56分,被评为E级(不合格)。同年10月27日,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钟某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决定自即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钟某于2017年12月4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仲裁委员会裁决予以支持,公司不服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钟某与公司关于延长试用期两个月的约定无效,故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以钟某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钟某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应予支持。

法官评析

  试用期是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之内,经平等协商确定的一个供当事人双方相互考察、合同解除条件亦无严格限制的期间。通过试用期,可以使得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更直接、全面、准确地了解对方,在此基础上履行劳动合同,就更有科学性和可行性,也更有利于劳动关系的相对稳定,进而促进生产力的发展。但目前在用工过程中滥用试用期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也十分普遍。因此,《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的期限作出明确限制,并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借此防止用人单位的权力滥用。本案中,钟某与电子科技公司于2017年7月1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并约定试用期为两个月,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然,2017年8月20日双方经协商决定延长试用期两个月,该延长决定违反了“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为无效。因此,本案中钟某实际于2017年8月31日已试用期满转正,某电子科技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再以钟某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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