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双方签订的股权激励协议约定此种情形下劳动者的期权作废的,人民法院应认定相关约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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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一中院  添加时间:2023年05月26日  阅读量:6

案情简介

  康某于2017年11月入职Q公司,2020年6月Q公司以康某多次接受外部咨询公司付费访谈,违反公司利益冲突规定接受供应商的招待及宴请,且该等出行未向公司披露,也没有履行出差审批手续,出行目的系为供应商及员工个人谋取私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康某诉至法院,要求Q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及确认归属期权。康某主张,根据《录用通知书》明确约定,其有价值不低于60万元的期权,入职后另行签订授予细则。Q公司辩称,根据股权激励协议约定,员工因严重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双方此前约定的期权包括在职期间授予及截至解除日尚未授予的,将全部取消作废,因此康某无权获得期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康某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Q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Q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股权激励协议约定,如康某被Q公司因故解除,其期权将在离职日作废,不论该期权是否已得权或可行使。Q公司解除行为合法,故康某的期权作废,对于其要求确认期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如果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此时一般由于劳动者对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存在较重的过错,如果双方签订的股权激励协议约定此种情形下劳动者的期权作废的,人民法院应认定相关约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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