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某集团公司与某信息服务公司属关联公司,吴某于2007年3月入职某集团公司任职保安,双方签订了时间为2007年3月29日至2008年3月28日的劳动合同。2008年3月29日至2009年3月28日,吴某与某信息服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09年3月29日起,吴某与某管理咨询公司每年一签劳动合同。另吴某的工作地点一直未发生变化,工资一直系由某集团公司发放。
裁判结果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与各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均有书面劳动合同予以证实,虽然某集团公司抗辩吴某的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但吴某的工作地点未发生变更,工资亦是一直由某集团公司发放,在2008年3月29日虽然吴某系与某信息服务公司签署劳动合同,但某集团公司未能证明为吴某办理了离职手续,且某集团公司与某信息服务公司属关联公司,本院认定吴某与某信息服务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系非吴某本人原因而签署,而是由某集团公司安排而签署。其后,吴某与某管理咨询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亦是如此,因此吴某主张与某集团公司存续劳动关系的期间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
典型意义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确认劳动关系亦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但劳动者的工作地点未发生变更,工资亦是一直由原用人单位发放,原用人单位未能证明劳动者办理了离职手续,即便劳动者与新单位签署了劳动合同,因新签署的劳动合同非因劳动者原因而导致,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