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办合同能被认定为劳动关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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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等八人与某集团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
来源:莱芜区法院  添加时间:2023年05月25日  阅读量:11

基本案情

  邢某某等八人曾与某集团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签订过《邮政业务代理协议》,委托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邢某某等八人根据该协议在各自所辖范围内开展邮政物流产品分销配送业务。根据《莱芜市邮政局分销专业直营店经理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直营店经理实行业务代理制,待遇采取业务管理费+绩效奖励+营销代理费的方式。邢某某等人需在每月10号前上交发票报销直营店经理业务费用。该代理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代理协议。2021年,邢某某等八人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某集团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驳回了邢某某等八人的诉讼请求。邢某某等人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条例细则》第五条以及《邮政业务委托代办管理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邮政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企业专营的业务,并签订代办合同。邮政业务代理协议,该协议明确载明双方是在诚实守信、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在对本合同内容予以充分了解并明确双方系委托关系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因此从上述协议可知,双方的合意系签署委托代理合同而非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2014年之后虽未续签代理协议,但邢某某等八人所从事的业务属于邮政业务代理的延续,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并未发生改变。故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系委托代理关系。

典型意义

  判断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关键因素在于双方是否具有人身依附关系,即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具有支配权和管理权以及劳动者是否基于该劳动取得相应的报酬。某集团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基于代理协议中业务指导和监督的约定,对邢某某等八人进行相应的管理和监督是为了确保邮政业务依法实施,并非为了管理邮政代理员的“人身”活动,也不影响双方基于平等、自愿而建立的委托合同关系,同时每月固定发放的业务管理费是在对直营店经理达到考核标准时发放的费用,而绩效奖励、营销代理费则是根据被委托人所辖区域的分销收入计算费用,该金额具有不确定性,邢某某等八人的报酬计算方式及发放形式与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在劳动场所提供劳动支付报酬的性质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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