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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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江西某劳务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来源:莱芜区法院  添加时间:2023年05月25日  阅读量:8

基本案情

  江西某劳务公司作为劳务施工单位,与江西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依法承揽了某商业楼盘的劳务施工工程。后江西某劳务公司将部分零星劳务分包给张某某,张某某雇佣了李某某。后李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经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后经鉴定李某某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但李某某与江西某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某提起劳动仲裁,向江西某劳务公司主张工伤待遇赔偿,仲裁委仅支持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某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江西某劳务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江西某劳务公司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江西某劳务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同时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江西某劳务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应当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李某某要求该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而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因李某某未按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出确定工伤停工留薪期的申请,故对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用工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更不等同于劳动关系,用工主体责任的设立是在特殊情况下保护劳动者的一种特殊救济制度。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对用人单位而言,建筑施工企业可以以项目为单位,为建筑工程缴纳工伤保险,并且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违法转包,合法用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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