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因疫情延迟发放工资,劳动者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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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海州区法院  添加时间:2023年05月25日  阅读量:13

基本案情

  2007年1月3日,刘某与某餐饮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工作期间其工资均正常发放。2020年1月、2月,公司未及时发放该两个月的劳动报酬。2020年3月30日,刘某向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以连续数月未发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其向仲裁委员会主张经济补偿金。

裁判结果

  某餐饮公司在疫情前均正常发放工资,刘某2020年3月30日申请辞职时当月工资尚未到发放时间,虽然2020年1月、2月工资确未及时发放,但在疫情背景下确属事出有因,且在2个月之内就予以补发并经工会同意,此情形并非法律规制的恶意拖欠行为,故刘某以拖欠工资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互谅互让、守望相助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爱岗敬业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面对新冠疫情和疫情防控不可抗因素,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互谅互让、守望相助、共克时艰。用人单位因疫情原因导致劳动报酬延迟发放且未超出可接受范围的,劳动者应当予以理解,用人单位在复工复产后也应当及时补发。《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制的是用人单位恶意拖欠劳动报酬的不诚信行为,对于因客观原因或者仅对计算方式有争议等情形未及时发放劳动报酬的,不符合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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