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主播与签约经纪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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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某信息科技公司劳动争议案
来源:福建高院  添加时间:2023年05月24日  阅读量:7

基本案情

  李某入职某信息科技公司担任主播,双方签订《演艺经纪合同》。该公司未为李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李某从事的工作内容为拍摄短视频和平台直播,短视频拍摄题材、剧本由公司安排,直播及短视频上传的平台由公司指定,直播账号亦由该公司申请、运营和维护。李某每月工作26天,直播时长每月不少于104小时、每日不少于4小时。公司对李某进行上下班考勤管理,按月向李某转账支付劳动报酬,转账记录备注为“工资”,工资构成为底薪5000元加直播收入提成。如李某未播满26天,则按照缺勤的天数以底薪5000元为基数扣发相应的薪资。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李某发放2020年7月至10月工资,2020年11月李某申请辞职获公司同意,后请求确认与该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并主张相关劳动权益。

裁判结果

  虽然李某入职时,公司与其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名称未体现劳动合同,但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应以《演艺经纪合同》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审查判断。首先,李某与公司均符合劳动法上的主体资格。其次,李某的工作不具有独立性,系为与公司运营相关的平台提供劳动,属“个人互联网直播服务、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经营”公司业务范围的组成部分。第三,公司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李某,公司对李某进行管理,李某从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内容是为平台直播和拍摄短视频。综合以上事实,依法应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网络主播的新业态用工劳动争议。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不能一概而论,应结合具体案情,按照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进行分析判断。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经纪合同,但合同名称并非认定劳动关系的决定性因素,从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是劳动关系有别于民事合同关系的最显著特点。本案从劳动关系人身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的角度,对用工实际情况予以分析,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处理类似新业态劳动争议具有参考价值和示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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