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既是合伙人又是合伙体的工作人员,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二维码

扫描二维码分享阅读

来源:南平中院  添加时间:2023年05月24日  阅读量:47

基本案情

  某汽贸公司在建瓯市投资建设了一个货车修理厂,2018年3月,该汽贸公司(甲方)与邓某某、江某某(乙方)签订一份《合伙经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组建团队合伙经营货车修理厂,各方占股50%,各股东按持股比例出资、收益及承担责任;由江某某任厂长、邓某某任服务经理,每月薪资4000元,负责售后服务等。经营期间,货车修理厂以汽贸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开具发票,并于2018年11月以汽贸公司的名义为邓某某、江某某等修理厂的工作人员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21年4月,邓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向建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汽贸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邓某某与汽贸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汽贸公司不服仲裁结果,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建瓯法院认定邓某某与汽贸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宣判后,汽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平中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汽贸公司与邓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当自然人与企业约定合伙经营并由自然人执行合伙体事务时,自然人既是合伙人又是合伙体的工作人员,其为谁提供劳动容易存在识别混淆。应当明确的是,无论该合伙体是否以企业合伙人的名义对外经营,自然人都是在为合伙体提供劳务,而非为企业合伙人提供劳务,其与企业合伙人之间并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本案中,汽贸公司与邓某某、江某某已形成合伙合同关系,邓某某作为合伙人依约执行合伙事务,虽然其以工资的形式按月领取报酬,但此种回报系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在额外付出劳务后领取,且工资发放的主体系合伙体,而非汽贸公司,即邓某某的行为在本质上是因合伙协议约定而产生的为自身谋取利益的劳动行为,具有更多的自主性,欠缺劳动关系之从属性这一核心要件,故邓某某作为合伙人之一,系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并不存在单独为汽贸公司提供劳动的情形。由此,法院认定邓某某与汽贸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版权所有:智学劳动法

联系方式:18994012488

苏ICP备17031269号-1

本页面访问量:

×
提交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