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多重身份且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劳动关系应当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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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南平中院  添加时间:2023年05月24日  阅读量:7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26日,某开发公司登记成立,厉某某及其妻子李某某均系该公司股东,且厉某某担任总经理助理职务。2018年2月,厉某某与其妻子共同将其在该公司占比73%左右的股权以约4000万元价格转让给案外人,并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某某变更为案外人,案外人与厉某某系兄弟关系。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某开发公司扣除代缴税收后每月向厉某某发放工资7655元,但未为厉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2016年12月26日,厉某某与某开发公司补签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或依法解除、终止合同时止;厉某某每月薪资为20000元(含社会保险)、包干差旅费3000元等内容。2020年9月,某开发公司出具《欠发厉某某薪资等结算明细》,写明2013年1月至6月、2015年3月至12月、2016年1月至8月共拖欠厉某某薪金34.68万元;2016年9月至2020年8月共拖欠厉某某薪金77.76万元。之后,厉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某开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28万元、差旅费8.64万元、违约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等。

裁判结果

  建阳法院判决:驳回厉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厉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平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公司股东主张其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鉴于存在股东的经营行为与劳动者的服务行为高度混同的情形,该类型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对股东赋予更为严格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厉某某对于某开发公司而言既是股东又是高级管理人员,具有多重身份,故其在处理某开发公司的具体事务时身份混同,较难区分。同时,股东间协商担任公司管理等其他职务的,系常见的公司内部组织管理形式,一般应认定为系基于股东之间的约定而进行的投资经营管理行为。因此,在厉某某具有多重身份且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厉某某仅提交某开发公司出具的《欠发厉某薪资等结算明细》,而无其接受该公司的管理、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合意等其他证据佐证,也未对其在长达十年期间未向该公司主张支付工资报酬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形下,其主张与某开发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显然依据不足,故法院不予认定厉某某与某开发公司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并驳回厉某某要求支付工资等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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