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双方确认劳动关系的目的是为了补缴社会保险,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不适用自认制度,应以双方举示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劳动者李某与用人单位均陈述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本案双方不具有人身、财产、组织上的长期、稳定的隶属性。劳动者要求确认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李某系重庆市永川区某某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的女儿。为缴纳社会保险,李某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培训中心从2019年4月20日至2021年6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仲裁驳回李某的仲裁请求。李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双方均陈述李某从2017年开始上班,但在2019年签订的合同中还约定2个月的试用期,对于一名在本单位已工作两年的员工还约定试用期,明显不符合常理。其次,虽然培训中心举示的年度报告书中载明的行政负责人系李某,但法定代表人陈述行政负责人实际为其本人,证据显示内容与陈述自相矛盾。第三,双方均陈述李某工资为3000元/月,发放时间为每月15号,但从微信转账记录看,双方没有固定时间、固定金额的转账记录,且金额均远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又因李某与其母之间还长期存在大量其他转账,无法清楚区别转账性质。转账记录与双方对工资的陈述不一致。最后,因校外培训行业普遍存在大量兼职人员,兼职人员与培训机构之间的临时雇佣关系与受劳动法约束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又有所区别。又因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李某更易举证,但本案双方举示的证据或者陈述却存在多处矛盾与不符逻辑之处,证据相互之间更无法形成锁链,不能达到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应当存在的人身、财产、组织上的长期、稳定的隶属性特征。综上,本院对李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