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工作岗位缺乏恰当性、合理性,应当认定用人单位的调岗行为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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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某人力资源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劳动争议案
来源:重庆二中院  添加时间:2023年05月24日  阅读量:19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等劳动合同主要条款缺乏恰当性、合理性,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属不当行使用工自主权,应当认定用人单位的调岗行为不当。劳动者因此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诉请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1日,吴某与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吴某工作地点为重庆市巫山县,用工单位可根据经营需要或吴某工作能力变更其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后某人力资源公司派遣吴某至某房地产公司巫山项目部工作。2022年2月23日,某房地产公司在未与吴某就调整工作岗位的地点距离、通勤便利程度等内容进行事先沟通,亦未就是否提供交通工具、增加交通补贴等事项与吴某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通知吴某于次日至四川省达州市某项目部工作。吴某以某房地产公司未事先沟通协商、强行变更工作地点等为由不同意该工作安排。某房地产公司要求吴某必须执行。吴某未前往四川省达州市某项目部工作,于同年3月分别向某房地产公司、某人力资源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吴某经仲裁后提起诉讼,要求某房地产公司、某人力资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裁判

  吴某与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用工单位可根据经营需要或吴某工作能力变更其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但不能因此认定用工单位某房地产公司可以随意调整吴某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某房地产公司调整吴某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仍需具有恰当性、合理性。某房地产公司在未与吴某沟通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调整吴某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且要求吴某无条件服从工作安排,不仅对吴某工作、生活带来严重不便,亦严重损害吴某合法权益,缺乏恰当性、合理性,属不当行使用工自主权,应当认定某房地产公司的调岗行为不当。某人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同意用工单位某房地产公司对吴某的调岗行为。吴某迫于不当调岗行为与某人力资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属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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