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校大学生勤工俭学,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大学生与公司之间不能形成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劳务关系进行处理。大学生为公司提供劳务后,公司应当向大学生支付劳务报酬。
基本案情
陈某系在校大学生,于2020年6月1日入职到重庆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从事游泳教练工作。重庆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在钉钉群中发布《南川店工资发放表》,显示陈某2020年8月的应发工资为 17028.04元,但并未实际按时发放。陈某离职后,重庆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又通过公司管理人员以转账方式向陈某发放了3812.94元,仍欠陈某13215.1元。后,陈某申请劳动仲裁,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陈某系在校大学生为由不予受理其仲裁申请。陈某遂诉至法院,要求重庆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13215.1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校大学生利用业余时间,特别是利用暑假、寒假在企业打工的现象非常普遍,也值得肯定。然而,大学生打工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因打工而发生纠纷、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维权难等问题,需要引起重视。本案中,由于大学生兼职打工不属于劳动关系,在打工期间产生纠纷的,无法通过劳动仲裁解决,但大学生为公司提供劳务后,公司仍应当向大学生支付劳务报酬。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重庆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陈某支付劳务报酬1321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