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宋某经人介绍到重庆某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一个月后,宋某在该施工现场拆模时摔伤左腕,被医院诊断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月骨背侧缘撕脱性骨折、软组织损伤,经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在未作伤残等级鉴定之前,重庆某建筑公司与宋某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重庆某建筑公司一次性赔偿宋某123255.48元,超出部分的待遇宋某自愿予以放弃。协议签订后,重庆某建筑公司按照协议向宋某支付了赔偿款。后,宋某经重庆市北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为伤残玖级。宋某以与重庆某建筑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中的赔偿标准显著低于伤残玖级应当获得的赔偿为由,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无果。宋某遂将重庆某建筑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赔偿协议书》,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
裁判结果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宋某和重庆某建筑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书》对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了约定,但由于宋某在该《赔偿协议书》签订时尚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宋某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在签订协议时尚不能具体明确;且宋某在经伤残等级鉴定为玖级后,其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明显高于《赔偿协议书》约定的金额,因此该《赔偿协议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对于协议可撤销情形的规定,因此对于对宋某主张撤销该《赔偿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遂判决撤销《赔偿协议书》,并判决重庆某建筑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判决宣告后,重庆某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