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期内违反竞业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维码

扫描二维码分享阅读

来源:海陵法院  添加时间:2023年05月23日  阅读量:5

案情简介

  2018年1月,李某入职甲公司任营销部客户经理,双方签订《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甲公司向李某支付一定数额补偿金,李某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一年内履行保密及竞业禁止义务,否则需支付违约金30万元,且所获得收益归甲公司所有。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甲公司交付给李某900多名客户名单,并以竞业限制补偿金名目发放李某9810元。2019年12月23日,甲公司发现李某在2019年5月以其儿子的名义注册了与甲公司同类型的工作室,且将自己的手机号码打在商铺门头上。甲公司遂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李某支付违约金30万元。审理中李某承认其以工作室名义为案外人朱某承接两笔相关业务。

判决结果

  劳动仲裁委、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虽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但其系公司销售部客户经理,接触和掌握公司的客户信息、经营信息及其他秘密,并负责客户关系的维护,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应属《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范围。李某工作期间参与管理或为他人经营与甲公司同类业务,该行为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均未就实际损失进行举证,基于公平原则,结合李某工作时间、职务、所获劳动报酬、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造成后果、违约程度,判决李某承担违约金10万元。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上述法律规定的保密或竞业限制条款并未仅仅限制劳动关系结束后,亦可包括在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秉持诚信原则遵守约定,如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版权所有:智学劳动法

联系方式:18994012488

苏ICP备17031269号-1

本页面访问量:

×
提交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