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杨某于2013年3月7日入职J公司担任客房领班,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至2022年3月6日。杨某正常工作至2020年1月。2020年3月1日,杨某致电公司人事陈某,询问何时复工。陈某答复,“目前这个岗位还不能复工”,并称“如果你急着要找工作或者什么的话,那你自己在老家可以先找工作或者怎么样”、“像长期时间也不复工,那社保可能就暂停了”。2021年3月10日,杨某向J公司寄出因欠薪欠社保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以拖欠工资为由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J公司于次日收到该通知。2021年3月11日,J公司向杨某寄出通知函,内载杨某从2021年3月11日起未到公司上班,缺勤已达1天,且未办理任何请假或审批手续,故通知其明天返岗上班。后杨某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申请仲裁并获支持,J公司不服仲裁起诉至法院。庭审后,法院为相关事宜与公司进一步核实。J公司陈述,受新冠疫情影响,虽未完全闭门但客流大幅降低,且直至2020年4月底几乎没有客流,此后虽慢慢开始恢复部分客流,但入住人数仅为疫情之前的三分之一。至2020年进博会期间,客流有明显回升,但进博会过后,客流又继续下降,杨某所在岗位原来有14名员工,当时也仅有7名员工复工。
原告请求
杨某要求J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处理结果
杨某要求J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之请求,有依据,应予支持。
案例分析
本案中,结合杨某与J公司提交的包括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光盘、通知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系J公司故意拖延、推诿不安排杨某复工,且仅支付杨某2020年2月至同年4月期间少量工资,未再支付任何工资或生活费。杨某于2021年3月10日以J公司拖欠其工资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现杨某要求J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之请求,有依据,应受支持。
典型意义
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时,可以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设立初衷是为了惩罚恶意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用人单位故意不安排劳动者工作、仅支付少量工资的,应认定为恶意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