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并非万能油,企业情势变更解除勿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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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闵行法院  添加时间:2023年05月23日  阅读量:6

基本案情

  郁某于2014年6月1日起在L公司处担任班车司机,工作地点在昆山,主要负责开车接待看房团,房子卖完后便从事驾驶小区班车接送业主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8月30日至2020年8月29日。因疫情原因,郁某停止接送看房团,专门负责驾驶接送公司员工上下班的班车。期间双方未协商过变更工作岗位。2020年4月26日,郁某接到通知前往L公司人事部,工作人员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交予其,并称双方将于同年4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4月29日,L公司书面通知郁某解除劳动合同,内载解除理由为“因疫情影响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多次协商未能就解除劳动合同与您达成一致”。郁某为相关补偿事宜申请仲裁。后L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审判要点

  根据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L公司系以因疫情影响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多次协商未能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为由解除与郁某的劳动合同。然其并未就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一节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郁某就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过协商。可见,L公司的解除行为确属不当,应当支付郁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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