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彭某从2018年2月起在某公司工作。后彭某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仁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彭某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彭某向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解除其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24,000元、工伤保险待遇188300元。另查明,某公司未为彭某办理社会保险(含工伤保险)。一审判决,某公司应支付彭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2,280元;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71,028元。某公司上诉主张彭某在工伤待遇中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审经审理查明,在本案仲裁庭审中某公司同意支付彭某的经济补偿金,只不过对彭某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不认可。二审法院认为,虽彭某在工伤保险待遇中主张经济补偿金有不当之处,但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且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某公司在仲裁庭审时已明确同意支付彭某的经济补偿金,仅对彭某所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其在此后的诉讼中主张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当然不能成立,遂判决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2,280元。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如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入职后,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以便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利益;劳动者也应当增强法律意识,及时提示用人单位缴纳社保,为自己增添一份保障。同时本案也警示大家要遵守民法典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在进行民事活动、民事诉讼等行为时,在表示出相应的言词后,要对自己的言词负责,不得为己利而作出否定先前言词的言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