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校生勤工助学期间受到损害的,可以劳务关系向接受劳务的一方主张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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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确认劳动关系案
来源:吕梁中院  添加时间:2023年05月22日  阅读量:38

案情简介

  山西某股份有限公司是经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的合法经营企业。李某于2020年9月就读于山西某技术学院,属全日制学生,学制三年,现未毕业。2022年6月1日,李某入职山西某股份有限公司成装三分厂二车间工作,岗位为辅助工。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2年6月27日,李某在工作岗位上清理运输皮带上的酒箱时摔落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至汾阳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李某住院期间,车间主任垫付部分医疗费用。之后,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遂成纠纷。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劳动保障部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12条规定:“在校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则明确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即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校生是以学习为目的,为补充课堂知识、参与社会实践,或者是通过短期或不定期劳务获得一定报酬的勤工助学,不应认定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李某在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时为大二年级学生,岗位为辅助工,并不以就业为目的,故对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在校学生是否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除重点考察劳动是否是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即双方基于劳动者提供劳动所形成的关系是否具有临时性外,应以是否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相关事实劳动关系要件为依据。同时,在校生勤工助学期间受到损害的,可以劳务关系向接受劳务的一方主张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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