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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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某煤业公司与武某则劳动争议案
来源:吕梁中院  添加时间:2023年05月22日  阅读量:9

案情简介

  2016年7月,武某则入职山西某煤业公司,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20年4月至5月份,武某则在井下工作时自感身体不适,呼吸困难,6月在山西省职业病医院检查,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贰期、右上肺陈旧性肺结核,鉴定为职业性煤工尘肺二期。

  2020年12月,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武某则尘肺病伤害属于工伤。2021年4月,吕梁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鉴定为四级伤残,医疗依赖为一般医疗依赖。2021年7月,中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武某则所申请的医疗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及提标,应在中阳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领取。山西某煤业公司从2017年1月起逐年为武某则缴纳了工伤保险,月缴费基数为5000元。武某则在被确诊职业病前2019年5月至2020年5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206.5元。

  之后,双方因“月平均工资”应当按缴费工资还是按职工实际工资来计算,山西某煤业公司应否承担工伤待遇差额补足的责任产生争议。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实际发放的工资为劳动者缴费。武某某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6206.5元,而山西某煤业公司按每月5000元标准为其缴纳工伤保险,造成武某某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受到损失,山西某煤业公司对应缴费工资与实际工资不符导致武某某工伤待遇产生的差额损失应承担责任。判决:山西某煤业公司向武某则支付医疗费985.3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交通食宿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336.5元,伤残津贴4654.9元(从2021年4月15日起算,直至原告武平则年满60周岁止);武某则与山西某煤业公司保留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职工因工作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吕政发〔2006〕61号《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工伤保险统筹办法的通知》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补缴后工伤基金不予补支。”

  《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7)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发生工伤的,经办机构在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有本人工资的,以本人工资为基数,难以确定本人工资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吕梁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吕工伤险[2015]43号)第一条规定:“为保障工伤职工权益,强化用人单位责任意识,便于经办机构监督管理待遇支付工作,我市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由经办机构直接支付到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连同本单位承担的部分一并支付给工伤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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