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桂林市象山区酷动体育健身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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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桂林中院  添加时间:2023年05月22日  阅读量:8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桂林市象山区酷动体育健身馆、欧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桂林劳人仲字[2021]第1321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桂林市象山区酷动体育健身馆、欧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建x于2022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桂林市象山区酷动体育健身馆、欧某某给付工资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31095元并承担执行费,本院依法受理。

执行情况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通过司法专递向酷动体育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酷动体育未实际履行义务。本院及时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线下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土地、车辆、证券等信息,并第一时间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但酷动体育账户内无存款。法院调查发现,实际经营者欧某某已将酷动体育工商登记注销。本院联系欧某某,告知其个体工商户注销法院仍可对其个人采取执行措施,并对其个人可以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甚至罚款、拘留的措施,迫于执行压力,欧某某向法院请求组织和解,经本院协调,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协商,申请执行人同意只收取25000元后免除被执行人其余债务,现双方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案件已顺利执行完毕。

典型意义

  个体工商户是以个人或者家庭财产作为经营资本,依法经核准登记,并在法定范围内从事非农业工商经营活动的个体经营者。《民法典》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该规定已经明确个体工商户的本质就是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字号只是个体工商户方便经营活动而使用的一种标志和符号。同时《民法典》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和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该规定指出,在处理个体工商户的债务问题上,原则上以经营者的财产作为主要承担依据。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故在执行个体工商户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时,可以综合案件情况,视个体工商户的投资生产经营情况,而直接执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自然人或家庭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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