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某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房地产项目中的砼分项工程、砼浇捣工程等分包给案外人邱某某。2021年2月,程某某到邱某某分包的项目工地从事钢筋混泥土浇灌工作,工资由邱某某逐月通过该建筑公司的账户向其发放。2021年12月16日,程某某在施工时不慎摔落受伤,经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2022年10月18日,程某某申请仲裁,要求该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程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相关规定可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该公司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及建筑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将其承建案涉项目工程中的砼分项工程、砼浇捣工程等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邱某某进行组织施工,原告程某某受邱某某雇佣在案涉工地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并被认定为工伤,根据上述规定,该公司应对程某某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该公司向程某某支付其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16920元。
典型意义
在建筑行业等领域中,建筑公司承包工程后往往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进行建设施工,实际施工人又雇佣大量劳动者进行具体施工,当劳动者发生伤亡时,往往争议集中在劳动关系如何认定、损失由谁来承担。本案系非典型的劳动争议案件,在不确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目的是为了给建筑行业等领域遭受工伤而又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提供更好的救济途径,从而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