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居家办公,未经协商程序不能降低劳动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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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某投资管理公司劳动争议案
来源:大足区法院  添加时间:2023年05月22日  阅读量:50

基本案情

  杨某某在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从事副总工程师工作。自2020年起,该房地产工程项目经常处于停工状态,并于2022年1月正式停工。2022年1月10日起,杨某某按该公司要求居家办公,并完成公司安排的部分工作。2022年10月31日,因该公司未足额向杨某某支付工资报酬,杨某某向该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22年11月7日申请仲裁。经仲裁,该公司应向杨某某支付所欠工资619755元及经济补偿金86975元(未支持杨某某居家办公时间的工资)。因对仲裁裁决不服,该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可知,因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所欠报酬及经济补偿金。案件争议焦点为杨某某按该公司要求居家办公,从事该公司安排的部分工作,该公司是否应足额支付杨某某工资报酬。法院认为,造成公司经营困难的原因有多种,但无论何种原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并未依法解除,在此基础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依法按协商程序降低劳动报酬外,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通过居家办公或者灵活办公等方式提供正常劳动,劳动者请求按正常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的,法院应当依法支持。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该公司应向杨某某支付所欠工资694830元及经济补偿金111825元(足额支持杨某某居家办公期间的工资报酬)。

典型意义

  法院有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职责,同时也有保护用人单位正常经营的职责。尽管用人单位因各种原因面临生产经营困难,不得已采取居家办公、灵活办公等方式经营,但这并不代表其有权降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当生产经营困难时,双方应通过民主协商、对话的方式,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合理方案,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就业稳定,同时为用人单位的生存发展、有序运转创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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