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适用自认,法院仍应对证据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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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某学校劳动争议案
来源:大足区法院  添加时间:2023年05月22日  阅读量:35

基本案情

  2022年12月13日,刘某向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某学校自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以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刘某不服该通知,向大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某学校自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诉讼中,刘某向法院提交了其与某学校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载明刘某工作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合同落款时间为2007年1月1日,但合同载明该学校的注册、经营地址为“重庆市大足区三驱镇”。刘某举示了2007年-2014年期间部分月份(集中于当年的1月、12月)的工资表,每月工资金额不等且无签字,拟证明某学校向其发放了工资。

  诉讼中经法院经调查发现,某学校2007年-2014年部分工资表遗失,缺乏完整性;某学校确认的刘某2007年-2014年的工资金额与刘某举示的工资表不能相互印证。

  刘某陈述其与某学校并无争议,因其在该学校工作期间,该学校未为其购买社保,现其需要补交社保,社保局要求其提供与该学校存在劳动关系的生效法律文书,遂提起本案诉讼。某学校亦认可刘某的诉求。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确认之诉,刘某应就其与某学校在主张的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虽然某学校对此并无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等事实的,不适用自认的规定,且,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亦不予确认。因此,本案中,人民法院仍应按照法律法规对刘某与三新学校之间劳动关系的成立与否进行审查。经审查,从现有证据体现的工作时间来看,刘某在某学校工作具有临时性、阶段性的特征,亦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同时,刘某举示的工资表上载明的工资金额与某学校陈述的刘某工资情况不符。综上,法院认为,刘某举示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某学校在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遂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诉讼中,对于原、被告自认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法院通常是予以认可的,有时甚至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对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等事实的,不适用自认的规定。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均对双方一定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认定劳动关系后可能存在着补缴社保等后续问题,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法院仍应按照法律法规对劳动关系的成立与否进行审查。在当事人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应驳回请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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