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9年8月,马某入职佛冈某制鞋公司从事打包、洗药工作。2019年,马某被确诊为患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中性粒细胞减少症)。经佛冈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马某属工伤。经清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马某为柒级伤残。经马某申请,2019年12月,佛冈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制鞋公司支付马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工资差额共计50737.55元。马某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制鞋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业病危害岗位津贴、残疾赔偿金等九项费用合计533711.92元。
裁判结果
佛冈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马某入职制鞋公司,双方自愿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由于该公司没有建立健全和落实职业病危害防护制度和措施,马某因工作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造成人身损害的结果与公司没有依法完全履行劳动安全卫生保障义务的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该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及人身损害损失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遂判决制鞋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及人身损害损失合共380442.46元给马某。制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同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设立工伤保险意在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非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
患职业病的劳动者同时享有工伤保险请求权和民事赔偿请求权,两者并不相互排斥。患职业病的劳动者在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后,可以就未获得补偿的部分再向所属用人单位提出赔偿主张。本案的处理对依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